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佩君 被告 黃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捌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核先敘明。查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依約並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除應給付自該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00元。惟被告自94年5月起共消費簽帳金額計80,894元暨計至99年11月9日前未給付之循環信用利息7,941元、違約金2,700元,以上共計91,535元,自99年6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578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依同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