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傑 相對人 張福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具狀提起異議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竟未遵期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