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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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齡 原名 王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364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依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齡,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被告雖於10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除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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