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36號聲請人 顏碧雲 相對人 王庚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71、5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00、1/10,及同地段39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之母,亦為其監護人,王庚辛因罹患腦血管缺氧性失智症,須接受長期之醫療與照顧,其每月生活、醫療支出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扣除社會補助6千元,大部分均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為此負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之生活、醫療等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71、5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600、1/10,及同地段39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成交行情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2號、99年度監字第272號卷宗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王庚辛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每月需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約2萬餘元,其每月6千元之社會補助,確不足負擔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確有上開處分上開不動產,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基本生活之必要,由共有人依市價購買上開不動產,衡情應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庚辛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