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12號聲請人 胡守任 相對人 趙菊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所有坐落馬公市○○段○○○○○○○○○○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因澎湖縣政府開闢周邊8米道路改善工程,需經議價方式處分相對人不動產,爰依法聲請處分上開不動產云云。
二、按有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民法相關規定已有大幅修正,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依修正前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有修正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迄未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在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不予許可監護人為任何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