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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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紀棠選任辯護人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紀棠被訴犯內線交易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及附表2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王紀棠於民國105、106年間與 謝巧莉 係男女朋友,經常出入、居住在謝巧莉住處,謝巧莉時任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董事長 林維俊 之秘書,林維俊在下班時間會致電謝巧莉,請謝巧莉聯絡事情或安排行程。王紀棠也知悉謝巧莉之職務,亦曾向謝巧莉詢問台新證券公司併購小型券商之事,堪認王紀棠得藉由聽聞謝巧莉與林維俊之通話,知悉台新證券與大眾證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王紀棠於105年11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向謝巧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巧莉亦於105年11月21日簽署合併案保密契約同意書,而王紀棠竟於隔日105年11月22日,在謝巧莉住處電子下單大量買進大眾證券公司股票。觀諸王紀棠交易模式,其自105年11月1日都是以現金購買權證為主要交易方式,卻僅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係以大量融資方式持續購入,顯然有異。又同時期元富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等公司之本益比、殖利率都優於大眾證券公司,且均符合王紀棠所稱選股標準,王紀棠卻捨棄體質較優之其他證券公司而獨鍾大眾證券公司,並以大量融資方式持續購入大眾證券公司股票,足證其確有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原審判決無罪顯然不當,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從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本案檢察官主張謝巧莉因擔任台新證券公司董事長林維俊之秘書及簽署保密同意書,基於職業關係獲悉台新證券公司要併購大眾證券公司之消息,此係重大影響於大眾證券公司股價之消息,被告王紀棠則從謝巧莉處獲悉此消息(謝巧莉所涉內線交易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6號),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5年11月22日起大量買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而構成本罪。王紀棠則辯稱其係基於自行分析才會買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未曾從謝巧莉處獲悉該消息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等規定,檢察官必須就王紀棠於105年11月22日開始買賣大眾證券公司股票前,確有從謝巧莉處獲悉此消息一事,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盡舉證責任;否則縱然王紀棠買賣行為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仍不能單憑尚有合理懷疑可能性存在之間接推論,遽為王紀棠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王紀棠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
與謝巧莉同居之臺北市光復南路住處,趁謝巧莉接聽林維俊之電話時,偷聽到林維俊指示謝巧莉安排合併案事宜之內容,因而得悉該合併案之重大消息等情。然此不僅為王紀棠所否認,證人謝巧莉於調查局詢問中、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中亦證稱:其在家中不會在電話裡講台新要併購大眾的事,即使要講公事也會找比較安靜的地方講,其不覺得王紀棠會從其這裡得知併購之事等語(108偵13986卷一第219至233頁,108他218第699至707頁,本院卷第263、264頁),證人林維俊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伊只有偶爾在下班時間打手機或用LINE交辦工作給謝巧莉,伊想不起來有無在下班時間請謝巧莉聯繫、安排有關併購案之事,但伊完全不會跟謝巧莉討論併購案之事,只會請謝巧莉聯繫、接洽並安排行程等語(108他218第77至81頁)。以謝巧莉、林維俊上揭證詞,無法顯示確有檢察官所主張謝巧莉在家中與林維俊電話談論合併案且遭王紀棠偷聽之事,亦難單憑王紀棠與謝巧莉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林維俊可能會在下班時間聯繫謝巧莉談論公事、王紀棠係在與謝巧莉同居處電子下單等情,遽為王紀棠不利之推論。檢察官此點主張尚乏充分論據。
㈢但另一方面,依卷證資料顯示,謝巧莉於105年11月1日匯
款50萬元給王紀棠,又於105年11月21日簽署合併案保密契約同意書,王紀棠竟非常巧合地於105年11月22日開始密集買進大眾證券公司股票至106年3月10日(王紀棠買賣情形詳原判決附表2);參以王紀棠向來均以現股交易,唯獨大眾證券公司股票係以融資買進,且其當時竟未選擇體質更優之其他同類股,又係在買進前不久利用謝巧莉匯來之50萬元作為交易資金等情,綜合觀之,以一般人之理性認知,當會懷疑王紀棠應經由謝巧莉之告知,才會明確知悉合併案已在密接進行之內線消息,也才膽敢一反向來操作手法,以融資槓桿交易方式,擇定財務數字更為劣後之大眾證券公司股票密集大量買進。然即便有如此巧合,證人謝巧莉於本院中仍否認曾向王紀棠告知合併案之事,面對本院質問其有無將簽署保密同意書之事告知王紀棠時,謝巧莉也證稱「我不記得」、「我不會主動去提我要簽署保密協定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我有沒有特別去提這件事情,原則上我們不會」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6頁)。謝巧莉上揭證詞固然相當曖昧,不無刻意隱瞞或避重就輕之嫌,但究其實,本案仍乏確實證據足證謝巧莉有將簽署保密同意書或合併案之事告知王紀棠。至於王紀棠係利用謝巧莉匯來之50萬元及以融資方式交易,且其擇股標準亦有前述反於常情處,然其一再堅稱向謝巧莉借款及融資操作乃自己之財務規劃,且其當時就是看好金融股,並認為大眾證券公司股票漲勢相對落後,才擇定大眾證券為交易標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其辯詞難認顯不合理,亦難憑此推論王紀棠係經由謝巧莉告知合併案之事才會交易大眾證券公司股票。關於上述謝巧莉於105年11月1日匯給王紀棠50萬元,謝巧莉在本院中亦證稱此係因當時王紀棠表示經濟狀況時好時壞, 伊才 提議借款50萬元給王紀棠做為生活周轉金,一年還款,雙方也有寫借據,王紀棠嗣亦於106年8月15日及9月25日分別匯還20萬元及30萬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亦與卷附王紀棠與謝巧莉簽訂之50萬元借據(108偵13986卷一第299頁)、匯款資料(108偵13986卷一第301至389頁)等件互核相符,堪認謝巧莉上揭證詞非毫無依據。綜上,本案尚乏充分確實證據足認王紀棠係經由謝巧莉告知才實際知悉此內線消息,尚有合理懷疑,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為王紀棠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為被告王紀棠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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