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上訴人 林萬居 (兼 朱林惜 、 朱逸凱 、 曾綉眞 之承當訴訟人
) 蔡坤展 林青松 林冠嫺 林明義 林怡仁 林明貴 林淑玲 (即 林根旺 之承受訴訟人)
林秉宏 (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女 (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麗 (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 (即林根旺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立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36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19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8(見原審調字卷第20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萬5200元(計算式:9萬3600元×926平方公尺×1/18=481萬5200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1萬5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8萬5036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溢繳21萬1959元(計算式:28萬5036元-7萬3077元=21萬1959元),就溢繳部分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