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維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 許庭瑄 新臺幣99,970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
一、劉政維預見如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2日17時49分許,打電話給許庭瑄,佯稱:我是網購平台人員,妳因簽收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18時55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兆豐銀行帳戶。惟因許庭瑄及時報警並圈存兆豐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領取前開款項,洗錢部分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政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許庭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33765號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往來明細(見偵字第33765號卷第35至36頁)、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765號卷第18至20頁、第66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成功騙使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既遂),然因告訴人及時報警並圈存兆豐銀行帳戶,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幫助洗錢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之虞,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21至3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99,970元和解(仍在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321至323頁、第335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107至114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劉政維應給付許庭瑄新台幣99,970元,履行方式如下:
一、111年4月13日給付1萬元。
二、餘款89,970元,應自111年5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付完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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