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偉安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刑撤銷。
高偉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依被告之上訴狀所載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所述,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被告之上訴狀及本院卷第7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安已深刻悔悟自己思慮不周所致種種犯行,於偵查、審理階段均為自白,且本案被告行為時正值臺灣疫情嚴峻之際,被告原先謀生之鐵工工作沒有辦法進行,故於110年4月27日見臉書徵才廣告而加入詐騙集團,並受雇於不明人士指示到指定地點拿取文件。被告雖察覺可能有疑,但已收取對方提供之工作機,並考量自己因車禍而生活陷入困頓,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行,被告誤入詐騙集團擔任最末端角色,所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斟酌上開時空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請從輕量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及本院科刑審酌說明㈠關於法定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原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所論處之輕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科刑時併予衡酌。
⒉辯護人雖以本案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常求職管道找尋合法工作,卻與身分不詳之「至偉」、「阿薩姆」等人約定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依指派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且本案被告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9日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4月26日遭人詐騙而於27日凌晨察覺後立即報警,並與警方合作持續與詐欺集團聯繫相約交付財物,於29日逮捕出面之車手即被告等語(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未參與27日以前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犯行,就27日參與後之犯行部分固應共同負責,但其參與時間短暫,當時警方已經介入調查,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風險大幅降低,且未造成實質上損害,原審於量刑時以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為從重量刑因素,而未充分審酌上情,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有關主張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但所指摘原審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審酌評價有誤,認量刑過重等節,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罔顧法律禁令及他人權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造成詐騙歪風,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27日始加入該集團,29日即遭查獲,參與組織之時間短暫,又因被害人已經報案,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風險大幅減低,實際上亦未得逞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實質損害;並兼衡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