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曆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佳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李佳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上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三段由北往南中間車道直行(重慶南路三段南向共3車道),行至重慶南路三段與汀州路二段交叉路口時,欲前往右前方機慢車待轉區(即左轉汀州路二段往東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設在重慶南路三段南向最右側車道外),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參考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示: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可知縱行駛在同一車道,如行車方向有所變化,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及車道前往右前方機慢車待轉區,適 蔡秉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三段南向最右側車道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及李佳曆機車,致蔡秉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案經蔡秉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李佳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有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4號偵查卷第46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秉融(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6萬元,復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罹刑章,
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年紀尚輕,前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量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本院參酌被告陳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並斟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衡諸其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萬元,而餘款4萬元部分,則分期攤還持續履行中,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應給付告訴人款項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內容備註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給付方式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前、112年2月24日前,各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解,前已給付6萬元,餘款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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