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易科罰金,以300│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9月6日│94年6月18日│94年8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毒偵字第2337號│第10601號│第2038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1648│94年度訴字第1497│95年度簡字第595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3月30日│95年5月19日│9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1648│94年度訴字第1497│95年度簡字第5954││││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5年5月1日│95年6月26日│96年1月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30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以300元折算1日│├───────┼────────┼────────┼────────┤│附註│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編號│4│5│6│├───────┼────────┼────────┼────────┤│罪名│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竊盜│││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9月1日│94年9月7日│94年10月6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11號、第│第6511號、第│第6511號、第│││12009號、第12900│12009號、第12900│12009號、第12900│││號│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1月19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95年度訴字第1949││││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6年5月4日│96年5月4日│96年5月4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易科罰金,以300│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