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99年6月30日前如期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8年
6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僅向指定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高雄辦事處(下稱創世基金會)履行義務勞務65小時,且前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6日、99年5月5日、99年6月11日發函告誡,應儘速至創世基金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惟其並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惠廉 98執護勞121字第38141、50502、52549、56671號函、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高雄分會勞務執行各案出勤紀錄表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因為要照顧小孩,晚上都很晚睡,早上起不來所以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伊知道未遵期履行緩刑會被撤銷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而受刑人至創世基金會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不限於上午,受刑人得擇其空檔時間至創世基金會履行,且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提醒受刑人要於期限內履畢義務勞務,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並受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約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怠惰成性,毫不知悔改,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應遵守之事項,經數次通知仍拒不報到,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