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璨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璨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璨羽於民國105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上之某永和豆漿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
0時4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7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濃度極高,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其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本案犯行與前次即97年間之違背安全駕駛犯行已相隔8年餘之久,期間復無因酒後駕車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審酌其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