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婁筆忠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重更1字第16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婁筆忠因不服本院90年度上重更1字第16號殺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卻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有其於106年5月5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4頁),已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婁筆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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