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宏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自民國105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適遇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予以攔查後,因為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朝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承辦員警 鄭智文 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分見105年度速偵字第846號卷第8、13、14、19、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5年度速偵字第846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