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 李謹
李雯歆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艷芬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柯素貞
李俊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 李謹呈 、李雯歆之父即原告蘇艷芬之配偶 李東河 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因肝癌去世,嗣蘇艷芬發現李東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29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在李東河罹癌末期之102年8月9日,遭其父即被告李俊仁、其母即被告柯素貞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㈡李東河既無贈與之意思,被告在李東河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文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而同屬無效,柯素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無效,並依民法第113、184條等規定,請求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暨返還登記予李東河之繼承人即原告(註:原告應有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㈢被告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柯素貞與李東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東河生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及偽簽委託書等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就被告上開行為已經由 蘇豔芬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云云。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雖提出原證5委託書乙紙主張該委託書之簽名非李東河之親筆簽名等語,但查李東河上之簽名是否確係由被告偽簽,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況且有關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3年度偵字第20000、29557號),是依據首揭法條,原告前開主張,應不予採信。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指稱被告因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184、185條向原告連帶賠償等語。惟被告從無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何來侵害原告繼承權?再者,縱被告有偽造文書,原告究係受何權利之損害,原告付之闕如。又倘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然原告起訴聲明已記載被告應塗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如受敗訴判決,當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無權利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謹呈、李雯歆之父即原告蘇艷芬之配偶李東河於102年8月23日因肝癌去世,及李東河所有系爭不動產,在李東河罹癌末期之102年8月9日,遭其父即被告李俊仁、其母即被告柯素貞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無效,並依民法第113、184、179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返還登記予李東河之繼承人即原告,暨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賠償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
案件,迭經新北地檢署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5頁),益徵被告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偽造文書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依其提出之原證7、8訊問筆錄,可以證明代書余
春慈及代書助理 崔慶生 皆未看到被繼承人李東河有委任被告柯素貞、李俊仁向代書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且亦無任何委託之書面資料,雖然刑事部分,原告提告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認為並無偽造文書事實,但並不能因此直接推導至被告有受到李東河授權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移轉登記係經地政事務所認定程序、文件均合法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代書有無親見被繼承人李東河與被告有無究竟偽造文書核屬兩事,所以並不應以此推論被告偽造文書等語。查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偽造文書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故縱被告無法積極證明李東河有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難認原告主張之被告偽造文書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所有權狀、盜用印章、偽造委託書申請印鑑證明之方式,以虛偽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柯素貞所有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3、184、179、185條等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柯素貞與李東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㈡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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