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啓順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拘役7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106年2月23日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2月23日2時44分許」、第3至4行關於「電焊線2捆(重約12.4公斤及24公斤)及延長線1捆(重5.4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焊線2捆(重約12.4公斤及24公斤,價值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0元)及延長線1捆(重5.4公斤,價值1,500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關於「電焊線1捆(重9.2公斤)及紅色延長線1捆(重9.2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電焊線1捆(重9.2公斤,價值4,000元)及紅色延長線1捆(重5.6公斤,價值1,500元)」。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電焊線共3捆(重各約12.4公斤、24公斤、9.2公斤)及延長線2捆(重各約5.4公斤、5.6公斤),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證人即「大豐資源回收場」員工 高元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其提出之進貨單(見偵卷第74頁及背面、第98頁),堪認被告將其前後2次竊得之電焊線3捆及106年2月23日竊得之延長線1捆載運至「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應為1,254元,此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