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偉宏 輔佐人 盧美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85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偉宏有「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在此精神障礙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於民國104年1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黃建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1串4支)疏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生竊盜之犯意,使用遺留在該機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黃建勳報警處理,於104年1月28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經警巡邏發現郭偉宏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業經黃建勳之父 黃榮美 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援引之證據,就被告郭偉宏之自白部分,其未就自己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勳、證人黃榮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本
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現罹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4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另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盧美葉表示:我兒子頭腦不清楚,已經有十幾次的(竊車)案件,我也很煩,他有一輛摩托車今年不見,就一直騎走別人的機車,他沒有工作,電話也常常找不到人,我今年(104年)4月間接他回澎湖住,才開始帶他去澎湖的澎湖醫院就診,吃了半年的藥,現在有在聲請殘障手冊,他從還沒讀國小的時候他頭腦就這樣了,那個時候沒有這麼嚴重,是車子不見了,又沒有工作,才一直去牽人家機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本院依被告聲請並徵詢檢察官及輔佐人意見後,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認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且綜合該院門診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程度應達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7-62頁);是本件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在此精神障礙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著手竊取財物不久即為警查獲,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已有所減輕,又被害人於警詢亦表示本件不用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多次竊取機車前科(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次被告所為竊取犯行係導因其心智缺陷所致,可非難性較低, 暨衡 以被告自述家境勉持(見偵卷第4頁),且輔佐人表示被告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顯見被告生活狀況不佳,另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用手段非屬暴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在已接被告回澎湖同住,並開始帶被告到上開澎湖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顯示被告家人已會多加關注被告之生活作息及用藥狀況甚明;另觀諸被告僅係心智缺陷人士,且目前已有家人陪同照護,業如前述,核無再對被告施以醫療性監護處分之必要,遂不對其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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