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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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五號上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
男民國00年00月0生(出生日詳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東縣○○鄉(以下地址詳卷,在押)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指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遭○○即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未感到下體疼痛,亦無特別感覺,不曉得發生何事云云。倘屬非虛,則甲女如何確信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且甲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仍就讀國小三年級,尚未發育成熟,上訴人以生殖器強行插入其陰道,其竟未感到疼痛,與常情不符;況甲女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褲子由誰褪去一節,前後之陳述亦有矛盾。足見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不可採信。乃原審未察,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乃依憑甲女之指述及甲女之同學即證人乙女、甲女之老師即證人丙女之證述,另參酌卷附○○○○醫院○○分院(下稱○○○○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高雄○○○○醫院對甲女所實施之精神鑑定書為其論據。惟乙女及丙女就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係聽聞自甲女之轉述,為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無法引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甲女處女環有陳舊性撕裂傷,但無法推斷造成之時間及原因。至甲女之精神鑑定乃於本案發生後五年始實施,且引發甲女身心創傷之原因甚多,尚難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論據。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乃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㈢、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時,因不知遭性侵害,所以未為抵抗或表示不同意,足認上訴人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僅係利用甲女懵懂無知且不知抵抗,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乃原審遽認上訴人應成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卻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甲女帶至人煙罕至之山區,使甲女無法求救或逃逸,因而論斷上訴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之強制性交;惟又說明上訴人乃利用甲女年幼可欺,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原審前後之認定及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審因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遽認上訴人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惟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至國小五年級,始知於國小三年級時遭上訴人性侵害。足認甲女應於知悉遭上訴人性侵害時,始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原審逕以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遽而推認甲女於國小三年級即知悉遭上訴人性侵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認定上訴人曾為0000-0000(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及出生日均詳卷附對照表,原審稱甲女)之○○(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已與甲女之○○離婚),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四年○、○月間某日下午,以上山修理水管為由,帶甲女至台東縣○○鄉之山區,於修理水管完畢後,命甲女躺在其所舖列於地之芋葉上,脫下甲女褲子,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下體,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強制性交罪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前揭事實,已據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指證綦詳。綜合甲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詞,就指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細節雖有些微差異,惟就強制性交之主要犯罪事實,前後之陳述均相一致。又甲女之「處女環五、九、十一點鐘方向陳舊性撕裂傷」,有○○○○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參。證人即醫師李○○於第一審法院證稱:處女膜中有一個洞,醫學上乃稱處女膜為處女環。本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女處女環五、九、十一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可研判應非近期內所造成,但無法判斷傷口存在時間,一般文獻記載,新傷口變成陳舊性裂傷之時間大約需幾個星期或一、二個月。又檢察官囑請高雄○○○○醫院針對甲女實施心理鑑定,該院鑑定報告載稱:甲女於會談過程對問話能切題回答,但有些時候會突然不語或哭泣,經詢問不語或哭泣原因,甲女不回應。想到遭性侵害之事會一直想,有時會停不下來,如果可以選擇,想要忘記這件事並出現心情不好,恐懼、害怕、不安全感之情緒。目前表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典型症狀,包括創傷事件被再度體驗(看到與上訴人同年紀之男性會感到害怕);逃避此創傷有關之刺激(跟案情相關之問題甲女均迴避回答);警醒度增加並出現恐懼、害怕、不安全感及情緒不穩之感覺,想法較為自責、自我評價低、內在情緒起伏大,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之診斷。參以甲女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於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而哭泣、流眼睙,或沉默不語,未見有虛偽矯詞之樣,亦核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相符。㈡、乙女(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證稱: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上課時,發現甲女不在教室,尋找後發現她躲在廁所哭泣,經其安慰後,甲女才說於九十四年間,曾遭上訴人以修理水管為由,帶至山上性侵害。
丙女(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亦證稱:九十九年六月間,方知悉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當時其出作文給學生書寫,題目是「我心中的秘密」,甲女寫寫停停很多次,一直哭泣,沒有辦法繼續寫下,其赫然發現甲女寫了她心中有一個秘密,放在心中已經很久很久了,一直不敢跟人家講,說只有跟一位同學(指乙女)講過等語,因為甲女平常很單純,會使用有一個秘密,只有她跟另外一個同學知道,對她來說是一個陰影等字眼,伊覺得不太對勁,就帶甲女到輔導諮商室詢問,甲女才說出國小三年級時曾遭上訴人帶至山上性侵害之事,甲女有說他(指上訴人)叫她躺著,然後把她腳打開,將生殖器官插入她生殖器官裡,抽插了幾下後就拔出來,她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回家之後覺得很不舒服,就跑去洗澡。伊聽完後就報告訓導處,由訓導主任、組長協助通報。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甲女之○○,上訴人自承與甲女並無嫌隙。衡情甲女應無自敗名節,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本件乃甲女於書寫作文時,在字裡行間洩漏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心中之恐懼、不安,經老師丙女發覺不對勁,方經學校通報社會福利及警政機關處理,並非甲女主動張揚揭發。足徵甲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強制性交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於本件情形,乙女、丙女關於其經甲女告知遭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供述,然其等就有關:甲女如何躲在廁所哭泣之經過、作文時如何道出「心中的秘密」,及甲女於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哭泣、傷心等反應與表情等情,均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部分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納乙女、丙女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甲女對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乙女、丙女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甲女於遭受性侵害時,未滿十四歲(約九歲),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對於男女情事未完全理解,即遭逢此種身心侵害,心中所受之驚嚇、恐懼非輕,尚難強求其對於此種不堪之事記憶翔實,並於事後能為完整一致之陳述,況在警詢、偵查、審判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難免受有心理壓力,致其中部分細節,未能每次均絲毫不差,為詳盡之陳述,但其歷次對於上訴人前揭犯行基本事實之陳述,主要情節均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述為論罪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自己之說詞,泛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全卷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之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雖指稱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時,其不知遭性侵害,因而未為抵抗或表示不同意,足認上訴人未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僅係利用甲女懵懂無知且不知抵抗,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原審已敘明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係僅約九歲之弱小女童,上訴人則為年富力強之男子,上訴人將甲女帶至人跡罕至之山區後,以身體壓在甲女身上為性交行為,即便甲女欲掙脫抵抗,亦顯難擺脫上訴人之控制;況孤立幼小之甲女在偏僻之山上,突遭上訴人性侵害,求助逃跑無門,內心恐懼、不安,無庸贅言。 佐以 上訴人坦承甲女當時並未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足徵上訴人乃以足以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之方法,違反甲女之意願,對之強制性交。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關於強制猥褻部分,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上訴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認定其對甲女強制猥褻,僅憑甲女片面之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甲女前後之指述不一,不可採信,原審遽而採信甲女之指述,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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