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5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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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59號被付懲戒人 廖茂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廖茂哲降貳級改敘。
事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茂哲係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同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 林振祥 二人,於99年間,因積欠賭債等因素,而需錢孔急,乃約定欲共同向 黃仁鋒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各分得15萬元,遂推由林振祥向黃仁鋒表示被付懲戒人須借款30萬元;黃仁鋒為求債權有所保障,且知悉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遂要求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在借據上簽名,始願意借款。被付懲戒人與林振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在借據上偽造「督察員: 蔡祐民 」之內容與署名,並交付黃仁鋒而行使之,使黃仁鋒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嗣因被付懲戒人未按時還款,黃仁鋒遂至臺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蔡祐民」簽名壹枚沒收。』並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營偵字第1376等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7月6日南院龍刑昃
100簡844字第1000030824號函1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廖茂哲緣於90年間因理財不當,使經濟陷入困境,其後,認識林振祥,林員知悉申辯人需用錢,介紹杜氏金芝借貸高利息金額予申辯人。於99年1月間,申辯人因需繳交利息,及家庭生活費用,再找林振祥幫忙,原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振祥利用申辯人急需這筆錢,要求要多借15萬元給伊,並與申辯人約定共同償還,始願意介紹黃仁鋒放款,黃仁鋒放款前,特別要求要簽單位督察員名字(如不還款,要投訴檢舉之用),申辯人情急之下,簽下30萬元本票。其後,申辯人雖繳付數期利息,但林振祥只繳1期,即避不見面,致黃仁鋒向申辯人單位投訴,事後,申辯人已將所欠餘款還清。而林振祥亦找人向申辯人說情,願還清15萬元,達成和解。因此,申辯人絕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使債權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但簽名卻是事實,因家庭經濟不佳,需其扶養,未審慎考慮,犯下如此行為,深感懊悔及抱歉,請貴會給予改過的機會,或減輕懲處。
(二)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聲請 卓海堂 、黃仁鋒作證。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茂哲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與該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林振祥原即相識。渠等於99年間,因積欠賭博債務等因素,而需錢孔急,相約欲共同向黃仁鋒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各分得15萬元,遂推由林振祥向黃仁鋒表示被付懲戒人須借款30萬元;黃仁鋒為求債權有所保障,且知悉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遂要求應有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在借據上簽名,始願意借款。被付懲戒人(時任臺南縣警察局警員)乃與林振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等犯意,由被付懲戒人先於99年1月4日前不詳時、地,在借據上偽造「督察員:蔡祐民」之內容與署名,並於99年1月4日,與林振祥共同在黃仁鋒工作之臺南縣鹽水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溪州寮3之10號華新公司門口,交付上開偽造內容之借據予黃仁鋒而行使之,以佯裝借款係經臺南縣警察局督察員知悉,且業已簽名,使黃仁鋒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林振祥。嗣因被付懲戒人未按時還款,黃仁鋒遂至臺南縣警察局提出檢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已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上偽造之「蔡祐民」簽名壹枚沒收。』並於100年5月
24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100年度營偵字第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年7月6日南院龍刑昃100簡844字第1000030824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諱言在借據上簽其服務單位督察員名字屬實,雖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情事,但核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其餘申辯各節(詳見申辯書所載),暨提出之和解書(影本),經核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聲請通知卓海堂、黃仁鋒作證,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茂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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