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60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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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6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60號被付懲戒人 陳元堂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元堂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元堂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
96年8月及9月間,先後4次以電話向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或地下大、小樂透及今彩539之民眾 徐余圓月 下注簽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陳元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2日桃檢朝檔字第1002000704號函1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元堂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元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明知徐余圓月在桃園縣○○鄉○○路○○號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兼營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簽賭地下六合彩(即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及地下樂透(即以我國政府委託發行之大、小樂透及今彩539號碼為對獎基礎),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6日晚間7時27分許、翌(7)日晚間7時19分許、同月13日晚間6時23分許、同年9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電話向徐余圓月或透過 陳志賢 ,以每注新臺幣320元或400元不等之價格簽注徐余圓月所經營之地下六合彩或地下大、小樂透及今彩539,旋被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論處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99年1月12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9年3月8日向桃園地檢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22日桃檢朝檔字第1002000704號敘明判決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函等影本附件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元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