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5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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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5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58號被付懲戒人 何信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何信成記過壹次。
事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何信成現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派駐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於100年3月11日擔服值日小隊長,當日該分局繼中派出所巡邏員警逮捕1名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蕭○珊,在完成毒品調驗手續後,於解送程序中,適被付懲戒人坐在偵查隊內休息區之座位上,由渠負責就近看管,惟未將 蕭嫌 上手銬,亦未送進拘留室。後因接聽電話離開休息區,疏未注意在旁監視蕭嫌或請託其他同仁代為看管,致使蕭嫌趁隙脫逃。嗣經該分局偵查隊之人員動員追緝後,於翌日(100年3月12日)將蕭嫌緝捕歸案。案經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爰審酌其已坦承確有疏失,事後態度良好,且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盡全力展開搜尋,並於翌日隨即與其警察同仁將脫逃人犯緝捕歸案,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如附件)。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因人犯脫逃案件,雖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惟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82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何信成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人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辯人現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
100年3月11日,由申辯人擔任第一分局偵查隊值日小隊長,於負責看管通緝犯蕭○珊期間,疏未注意致使蕭嫌趁隙脫逃,嗣經申辯人及偵查隊員追緝後,將蕭嫌逮捕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申辯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9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申辯人已坦承確有疏失,深具悔悟之心,且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盡全力展開搜尋,並於翌日隨即與警察同仁將脫逃人犯逮捕歸案。足見申辯人不僅行為後之態度甚為良好,且未造成公共安全任何損害或不利之影響。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申辯人已坦承確有疏失,事後態度良好,且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盡全力展開搜尋,並於翌日(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隨即與其警察同仁將脫逃人犯逮捕歸案,有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經歷此事件後,日後應知更為謹慎執行職務等語。又申辯人平日工作崗位上盡忠職守,僅係因一時疏失致使蕭嫌趁隙脫逃,並無任何不法動機與目的。準此,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
1、2、6、7、8款規定,懇請審酌上開情狀,予以申辯人申誡之處分,以勵自新。
四、證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信成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於任職該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職司戒護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100年3月11日擔服值日勤務,負責看管人犯及辦理人犯解送之事務。緣該分局繼中派出所巡邏員警逮捕1名毒品案件之通緝犯 蕭怡珊 ,於同日下午3時
22分許解送第一分局偵查隊,交由值日小隊接收,因蕭怡珊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乃先由承辦毒品調驗之 趙修成 先行辦理毒品調驗手續。在完成毒品調驗手續後,適被付懲戒人坐在偵查隊內休息區之座位上,該人犯即交由渠負責看管,惟未將其上手銬,亦未送進拘留室。後被付懲戒人因接聽電話並走到辦公桌旁找資料,疏未注意在旁監視該通緝犯蕭怡珊或請託其他同仁代為看管,致使蕭怡珊趁隙脫逃。被付懲戒人發現人犯脫逃後,隨即與該分局偵查隊之人員動員追緝,嗣於翌日(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 蕭某 租屋處,終將蕭怡珊緝捕歸案。案經第一分局函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罪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係因一時疏忽而致人犯脫逃,唯其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盡全力展開搜尋,並於翌日隨即與其他警察同仁合力將脫逃人犯緝捕歸案,尚未衍生社會危安問題。且犯後又坦認疏失,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更知謹慎執行職務等情,因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68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具狀坦承疏失,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上開情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信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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