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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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上訴人賴○○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上訴人劉○○(原名劉○○)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甲○○成年人,與王○○、張○○(以上二人,經第一審法院另案通緝中)、李○○(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四七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何○○、鍾○裕、徐○章、鍾○瀛、蘇○○、林○○、徐○○、王○華(以上八人,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處罪刑)、劉○昌(前揭原審法院另案裁定停止審判)、楊○隆、楊○淦(第一審法院另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第一審法院另案〉),以及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黃○維(民國00年0月0日生,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確定)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6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在位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乙○○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與甲○○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甲○○加重其刑,乙○○遞加之;乙○○、甲○○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暨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依證人李○○證述情節,其係透過
共同正犯甲○○轉述,屬傳聞證據,須有補強證據佐之;又乙○○固為俗稱之「土頭」,此係指有營建廢棄土石方,與所謂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不同。原判決逕憑李○○之證述,以及乙○○自承為「土頭」,於本案有調度車輛供李○○使用之行為,即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有採證之違法。⑵乙○○僅就需求車輛者,調度車輛供其使用,對該使用車輛者究載運何物,並不知情,且乙○○每輛車僅抽取數百元,殊無為此蠅頭小利,擔負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之必要;另,廢土之清運,應係由清運業者給付費用予棄土場,然本案原判決認乙○○向李○○收取費用,已與常情不合,於理由內復認乙○○需繳交單據及費用。自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併判決理由矛盾。⑶原審就乙○○與本案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下稱少年),究有何犯意聯絡,或有何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之事證,未予調查,即率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⑷原判決事實認乙○○與共同正犯係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於理由五卻謂乙○○等人係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㈡甲○○上訴意旨略稱:⑴依卷附李○○、王○○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渠二人通話內容,係討論何時進場傾倒廢棄物及傾倒之車數,未敘及由何人提供廢棄物及車輛;證人葉○省之證述,僅提及前往稽查時是 颱風天 等語,另乙○○之證述,則僅敘及乙○○自承與李○○合作「新屋」地點,乙○○提供車輛或介紹其他車隊前往等語,亦未提到因甲○○告知而前往之事。是本案有關甲○○之犯行,除李○○之證述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葉○省、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未審酌李○○之證述有矛盾、瑕疵不可信之情形,逕認李○○之證述有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並就何以得由李○○之證述,推論「甲○○從事土頭」、「李○○居間介紹王○○與甲○○」,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兼有判決理由不備。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就甲○○部分,僅記載「甲○○應李○○之邀前往系爭土地實地查看,經王○○告知系爭土地可回填廢棄物,而由甲○○轉告乙○○」等情,然並未詳載,甲○○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逕以甲○○辯稱因土地買賣而前往系爭土地,即臆測甲○○為「土頭」或可與「土頭」聯繫之人;另系爭土地可傾倒廢棄物之事,李○○除告知甲○○外,亦曾告知「野狼車隊」,足見李○○本有認識之「土頭」或「車隊」,故甲○○是否同意參與本案傾倒之廢土,與李○○及王○○間之聯繫,並無關聯,原審竟以不具關聯性之事項,率認李○○之與王○○聯絡,係因甲○○同意參與回填。原判決復就所認「乙○○獲悉李○○要車隊一事之管道,僅有透過甲○○一途」,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以上,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⑷乙○○於第一審除稱甲○○打過一、二次電話,向伊詢問車隊之事外,亦稱係經李○○介紹而認識甲○○,僅見過甲○○一次,與甲○○不熟,係一位住富岡之劉先生,跟伊聯絡等語,原審就此有利於甲○○之事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⑸甲○○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及少年均不認識,亦不曾與渠等聯繫,自無犯意聯絡,原判決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⑹原判決就若有證據證明並非甲○○告知乙○○前往傾倒廢棄物,或有證據可證李○○此部分所述不可採信,即應為甲○○有利之認定部分,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⑺依證人李○○於第一審之證述,甲○○雖與李○○到系爭土地查看,但知悉為違法後即與李○○離開,李○○不知綽號「牛肉」(即乙○○)之人前往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亦不知究係何人聯繫乙○○,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另證人李○○警詢中所為甲○○負責聯絡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場」,再轉知乙○○等語,係遭警員扭曲,與原意不符,原審未勘驗李○○警詢錄音,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桃園縣○○鄉清潔隊公務員葉○省於第一審證述其於96年8月17日會同警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含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及舊衣服混雜之廢棄物等語;證人即共同正犯李○○證述:其經由王○○告知系爭土地可供傾倒廢土(俗稱「土尾」),適甲○○亦向其稱乙○○有廢棄物,其乃如何居間介紹甲○○與王○○二人認識,由甲○○聯繫乙○○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又如何乙○○與王○○就傾倒廢棄物費用計算發生爭執,乙○○曾叫甲○○與王○○結帳,又王○○如何因乙○○無法順利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遭乙○○扣款,未獲取利潤等情節;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於偵查中自承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與李○○聯繫等語。共同正犯楊○隆、楊○淦、蘇○○、林○○、徐○○、張○○、劉○昌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供承如何參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犯行之情節;乙○○於第一審證述:伊綽號「牛肉」,係做「土頭」,曾與李○○就系爭土地合作,李○○曾用車單結算一次現金等語。證人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原判決第9頁所載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一四三號偵卷一第158、159頁),並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
已詳為說明乙○○、甲○○有上開犯行之認定理由。對於乙○○、甲○○否認上揭犯行,乙○○所為李○○向伊表示需車隊,伊即調度車輛予李○○,不知李○○需要車輛之用途,伊僅從中收取差價或介紹費,且係伊向李○○收取費用,與一般係傾倒廢棄物之人,支付費用予棄土場不同云云,甲○○所為伊雖與李○○、王○○一同至系爭土地查看,並談及回填廢棄物,但因伊知道為違法之事,已當場拒絕,亦未再與李○○聯絡,至嗣後之再與李○○聯絡,係因王○○積欠伊友人陳○桂債務,陳○桂將王○○簽發之本票交付伊,伊影印後轉交李○○,請李○○代向王○○催討,伊不認識乙○○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乙○○、甲○○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乙○○、甲○○二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李○○之陳述為認定其二人犯行之唯一證據。又以李○○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已自白,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證人葉○省證述情形相符,足為李○○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乙○○、甲○○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葉○省之證述,不足為李○○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
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審採取李○○證稱介紹甲○○認識王○○,由甲○○聯繫乙○○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當然排除證人李○○於第一審中所為雖與甲○○一同到系爭土地查看,但認係違法後即離開,不知究係何人聯繫乙○○等詞,以及乙○○所為伊與甲○○不熟,係一位住富岡之劉先生,跟伊聯絡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說明甲○○、乙○○經由共同正犯李○○聯繫,於案發時實行運輸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之清除廢棄物行為,有賴其他共同正犯在系爭土地現場以挖土機整地及掩埋之處理廢棄物行為,甲○○、乙○○經由共同正犯李○○與共同正犯王○○居中聯繫,彼此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達成最終將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掩埋在系爭土地結果,其二人縱未與共同正犯何○○、少年黃○維等人直接聯繫,仍無礙與少年黃○維等人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因而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甲○○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就甲○○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究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於事實及理由中論載之違法可言。乙○○、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俱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原判決已依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意旨,說明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如混雜染布、塑膠、廢木材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應為「建築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案發時,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土方、磚塊、水泥塊,夾雜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衣服、污泥、玻璃瓶、塑膠網等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乙○○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事實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理由五所載「營建廢棄物」不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乃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甲○○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勘驗李○○警詢錄音,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甲○○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該項聲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原審未就該事證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三、綜上,乙○○、甲○○二人之上訴,核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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