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上訴人丁○○
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時承認0000000之帳戶為其所使用,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更換申請書及證人 蕭淑鳳 證明其因印鑑遺失更換過印鑑之證詞亦無意見,足見上開帳戶確為其所使用。而本件雖為 許建富 所借款,其使用之帳戶既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足見被上訴人丁○○同意借款,並將該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之後被上訴人丁○○亦有陸續繳款還息,已符合借貸關係之要件,亦證許建富為有權代理。否則,倘被上訴人丁○○未授權許建富借款,豈有可能從天外飛來一筆橫財存入其帳戶內而不自知?故不論貸款之後又轉入何人之帳戶,抑或由誰代付利息,此均為被上訴人丁○○與許建富親屬內部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有權代理之事實,縱鈞院認非有權代理,亦應是表見代理。
(二)被上訴人庚○○、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均自承曾向上訴人抵押貸款,上訴該次借款與本次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相符,係出於許建富之手,故顯係有權代理,倘非有權代理,亦係表見代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件及對帳單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僅在八十四年向上訴人借貸過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借款,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全部還清,此後並無向上訴人借款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將六十萬元匯至借款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則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述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雖係許建富代為,然以其等親密之內部關係,且借款均撥入丁○○之上開帳戶及其後借款人亦曾繳款付息之情形下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均授權許建富為之,縱或非有權代理,亦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丁○○原由上開帳戶繳納借款本息,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始未再依約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均是許建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將六十萬元匯至借款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則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述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名及印章雖係許建富代為,然以其等親密之內部關係,且借款均撥入丁○○之上開帳戶及其後借款人亦曾繳款付息之情形下觀之,顯見被上訴人均授權許建富為之,設縱或非有權代理,亦為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非被上訴人等所親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許建富所代為之上開借款及保證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於借貸後係撥入被上訴人丁○○於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帳戶內,丁○○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更換上述帳戶內留存之印鑑卡等情,業據證人蕭淑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宗第八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則上開借款於借貸後確係存入丁○○個人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一情應可堪認定,而前開款項既均存進丁○○所有之前開帳戶內,雖該款項嗣後轉進 許進富 所有之帳戶內,然上開帳戶既為丁○○持續使用中,其應知悉帳戶內款項之進出情形,對此其亦未表示反對或向上訴人查詢相關事宜,足見許建富所代為之借款,係得其授權為之。次查,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丁○○部分之印文,與丁○○留存於東港信用合作社社員名卡上之印文並無不同,則衡情以該等印章之重要性觀之,若非丁○○授權許建富使用,許建富豈有輕易取得之理,亦證許建富代理丁○○借款係有權代理。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戊○○前均曾向上訴人借款,而之前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與本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雖均係許建富所為,然此亦應認經許建富所授權為之,縱或非有權代理,亦為表見代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庚○○、戊○○否認授權許進富代為保證一事,而上訴人對此部分僅提出許建富曾以庚○○名義借款之相關資料,對於授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許建富係有權代理一事,尚非可採。又許建富為上訴人之職員,非第三人,其所代為之保證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之借款行為縱係訴外人許建富所代為,然既係有權代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被上訴人戊○○、庚○○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將上訴人對丁○○部分之訴駁回,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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