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下旬某不詳日、時,在彰化縣○○鎮○○路○段饒明國民小學附近交付借予其使用,懸掛B五─四三三七號車牌(連同車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失竊,車主為 蔡佩娟 ,車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先為警獲),車身號碼0000000M0000000,VOVOL牌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原掛車牌0000000,所有人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失竊)係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為方便代步,予以收受使用。迄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附載其妻 嚴寶雲 ,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不詳男子所有,供啟動汽車電門之板手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雖陳稱係向 華致偉 所借,但經原審檢察官偵查後,認非華致偉所出借,已對華致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嚴寶雲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知道前揭借來的車是盜贓物等語相合。又前揭車輛所懸掛之B五─四三三七號車牌係蔡佩娟失竊之物;車身則原掛PL─三七九一號車牌,係乙○○失竊之物,並據蔡佩娟、乙○○指述明確,且各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失竊之贓物無疑。復有用供啟動該車電門之板手一支扣案可證,衡與一般正常之車輛啟動方式有異,益證被告對前揭車輛有贓物之認識。故綜上,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扣案板手一支,無據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