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甲○○未經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S三-三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樹林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酒精吐氣含量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市區道路行車速率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途經該路口時,猶貿然以約八十公里時速疾馳,適 謝建猷 駕駛ZVM-九九七號輕型機車,沿樹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抵該交岔路口中心線,遭甲○○所駕駛S三-三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謝建猷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輾壓左小腿,造成枷胸骨骨折、左小腿截斷,合併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詎甲○○於肇事後,因畏懼竟未下車處理,而加速逃逸。嗣經現場送報生 黎紹君 、 黎紹忠 目擊,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甲○○於同日七時五十二分到案後,經警方對甲○○實施酒精含量測試,仍高達每公升○.二九毫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S三-三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謝建猷,且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惟辯稱:伊案發後自動至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投案,案發當時伊駕駛女友 蔡素雲 父親 蔡秋永 車輛,故警方尚不知伊為駕駛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酒後無照駕駛S三-三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撞及被害人謝建猷,且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黎紹君、黎紹忠分別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各乙份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廿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謝建猷遭被告甲○○駕駛S三-三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枷胸骨骨折、左小腿截斷傷害,合併失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害人謝建猷因本件車禍被撞而死亡,極臻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酒精吐氣含量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南市○○路與樹林街交岔路口,該處屬市區道路,速率限制四十公里,且係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按(詳相驗卷第十二頁)。又案發時被告甲○○供稱:伊肇事時以六十至七十公里時速,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等語(詳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頁背面)。其次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圖記載顯示,被告甲○○所駕駛S三-三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煞車痕長三六.二公尺,被害人謝建猷機車於地面遺有刮地痕三二.四公尺(詳相驗卷第十二頁)。依照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被告甲○○肇事時車速約達八十公里,故被告甲○○案發時違規超速行駛,應可斷言。
四、次查被告甲○○於警訊中即供稱:伊自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飲酒,迄至同日四時許止,自同日四時許無照駕駛S三-三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因極度緊張,且又無照駕駛,乃未停車處理,亦未向警方報案,即駕車離去等語(詳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頁背面、第四一六號卷第一頁背面)。而被告甲○○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距離肇事時約四小時,接受警方實施吐氣酒精含量測試,仍高達○.二九毫克/每公升,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乙紙足按(詳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五頁)。衡以人體酒精吐氣含量因新陳代謝而逐漸減低,其每小時代謝率為0.01~0.015%(w/v)。依此換算,被告甲○○肇事時酒精吐氣含量應為○.四九毫克/每公升,顯然高出法律所容許○.二五毫克/每公升,至為明灼。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先進國家認定標準,作成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w/v)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前開數值以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該罪(參照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甲○○酒後無照駕車,本院輔以其無視交通規則及行人安全,違規超速駛越市區○○路口,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應可斷言。
五、再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足稽。被告甲○○竟酒後無照駕車,,違規超速駛越市區○○路口,撞及被害人謝建猷所駕駛機車,謝建猷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輾壓傷重死亡,被告甲○○自難辭過失責任。被害人謝建猷既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定確因本件車禍被撞及而死亡,故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建猷之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先後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甲○○夜間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駛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完全過失責任,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三八三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二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廿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一百零二頁)。末按被告甲○○雖辯稱:伊肇事前有一輛車忽然偏左行駛,伊為避免與前車擦撞,不得已跨越過中線,始撞上被害人謝建猷,伊並非惡意逆向行駛,至於伊酒精濃度為○.二九毫克/每公升,尚在安全駕駛範圍內,被害人係橫向穿越,未戴安全帽,亦有過失,肇事車輛為伊女友父親所有,案發當天由伊臨時代駛,伊主動至交通隊,乃係自首云云。經查被告甲○○上開避免與前車擦撞,不得已跨越過中線乙節,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何況如欲避免與前車擦撞,亦可以減速停讓方式避免,並無跨越過中線逆向行駛之必要。至於所辯自首部分,被告甲○○於警訊中即供稱;「˙˙˙未停車,未下車,未處理,˙˙˙大約六時左右女朋友蔡素雲接到家中電話,我才來說明˙˙˙」等語(詳南市警二刑偵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一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一行),參以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案經本局交通隊員警現場交通事故處理,並據所報車號通知駕駛人甲○○到案說明」等字樣(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一頁背面),顯然警方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所記車牌號碼線索,清查已知悉被告身分,乃透過被告女友蔡素雲家中聯絡,通知被告甲○○至交通隊接受調查,所辯自首乙節,亦非可採。故被告甲○○過失致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以被告甲○○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事實欄內則未認定被告甲○○無照駕車,致有事實欄認定與與理由欄記載不相一致之違法。(二)被告甲○○案發前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次飲酒肇事,兼以無照駕駛,驚惶失措之餘,未停車及報案處理,殊屬非是,惟原審就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量刑亦屬過苛。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循告訴人聲請,主張被告甲○○惡性重大,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無悔過之意,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甲○○上訴意旨,指摘駕車逃逸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過失致死及駕車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以及案發後被告甲○○曾聲請調解三次,或因被害人家屬缺席或要求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致無從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死及駕車逃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於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以該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該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均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血中酒精濃度換算:
一、血中酒精濃度單位w/v=g/100c.c
二、吐氣含量×2000倍=血中含量
三、吐氣含量單位mg/l=mg/1000c.c
四、每小時代謝率0.01~0.015%(w/v)
五、1g=1000mg飲酒後四小時,測得吐氣含量0.29mg/l
0.29mg/l×2000=580mg/1000c.c=0.58g/1000c.c=0.058g/100c.c
0.058g/100c.c+0.01g/100c.c×4=0.098g/100c.c(w/v)=98mg/100c.c=980mg/1000c.c980÷2000=0.49mg/1000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