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以被告丁○○無固定工作又無資力不可能借錢予自訴人,系爭二紙本票應係被告丙○○故意轉由丁○○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人所為顯係利用法院行詐欺得利之實云云。經查被告丁○○無固定工作且並無多大資力,固為其所自承,復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區稅黎明徵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丁○○於八
十五、八十六年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等情,則被告丁○○於當時是否有足夠資金借予新台幣百萬元之資金供自訴人週轉,固令人啟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是本件縱或被告丁○○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因自訴人向其調現而來,甚或確係被告丙○○交予被告丁○○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本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丁○○以執票人身分將系爭本票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持有之本票既非偽造、變造,亦未見聲請人施用其他何種詐術,則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此應僅是身為發票人之自訴人能否行使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抗辯問題。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本票係被告丙○○交予被告丁○○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遽認二人所為係利用法院而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自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被告丁○○所稱供自訴人週轉之資金,確係被告丙○○委託乙○○將資金存入自訴人帳戶,及請求測謊等情即均無必要,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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