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皮剪、螺絲起子、固定鉗各一把,至臺南縣○○鄉○里村○○路○○○巷○號前,撬開 林德元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小貨車車門鎖。得手後,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一七四0號紅色自小客車,該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至「德源成商行」設於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二九0之五十二號倉庫,持上開兇器破壞倉庫之鐵皮等安全設備後,竊取「德源成商行」所有之洋菸共二萬零二百八十九包、洋酒七十七瓶等物品,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得手後,發覺巡邏警車前來查看,甲○○隨即夥同該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搭乘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快速逃離,而將所竊得之物品與上開小貨車遺留現場。警方嗣於同日五時許,發現上開自小客車翻覆於距「德源成商號」倉庫約七百公尺之田園內,始循線查知上情。警方除於「德源成商行」之倉庫內取出破壞剪一把之外,另於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內取出鐵皮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把、固定鉗一把、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十三雙,並予扣案。甲○○犯後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五二三號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二十六日晚上九點半在新營上帝爺廟載一位客人至高雄縣林園鄉會結村,到目的地後伊就一個人開車至林園啤酒屋卡拉OK喝酒,後來因喝醉酒在店內睡著,隔天早上醒來就發覺車子丟掉,所以伊才去報警。至於車號00—一七四0紅色自小客車車內頂部沾有血跡是因在汽車失竊前,約一個星期時因鼻子不小心被碰傷有流血,導致駕駛盤及車內之頂部均沾有血跡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夥同不知名之人共同駕駛車號00—一七四0紅色自小客車及車號00—九二四一號小貨車前往德源成商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林德元指述及證人 曾家潤 、當日巡邏查獲之員警乙○○證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及鐵皮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把、固定鉗一把、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十三雙扣案可憑。另警方自翻覆之車號00—一七四0紅色自小客車室內車頂所採取之殘留血跡,與被告之血液檢體併送DNA鑑定結果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內可佐。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汽車失竊前約一個星期因鼻子碰傷流血,導致駕駛盤及車內之頂部均沾有血跡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車子遺失前一個星期,因為我吃薑母鴨,並喝了一點酒,造成我流鼻血,當時我就順手將鼻血擦到車頂」云云。被告就上開車內血跡之供詞,先則供稱係鼻子被碰傷流血云云,復則供稱因食物噪熱流鼻血云云。先後所供已不一致。且上開車內之血跡,係呈點狀分布,有照片附於偵卷內為憑。如被告上開鼻子被碰傷流血之供詞可採,往下流之鼻血如何沾到車頂,已與事理不符。倘被告上開以手將血跡擦到車頂之供詞可採,車頂血跡之分布,亦應呈長條之拖曳狀,而非點狀。該車頂上之點狀鼻血,顯係因被告急於駕車逃離現場,因對現場地形不熟,造成翻車後,被告身上之血液流出遺留所致。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詞。末查,證人丁○○證稱:被告於二十六日十點多前往渠所經營之啤酒屋卡拉OK消費,該店之營業時間至晚上十二點,但因被告酒醉無法將被告叫醒,所以讓被告睡在啤酒屋直到天亮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二十六日晚上九點半在新營上帝爺廟載一位客人至高雄縣林園鄉會結村云云。然臺南縣新營市距離高雄縣林園鄉會結村直線距離逾百公里,如以一般車行速度計算,從新營開車至高雄縣林園鄉會結村最快亦需二小時。倘被告所供於二十六日晚上九點半開車載客人至林園鄉乙節可採,其抵達證人丁○○經營之啤酒屋,最快亦需至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方能到達,證人丁○○證稱被告於二十六日十點多前往啤酒屋消費云云,已與事理不符。縱令被告確曾在丁○○經營之啤酒屋飲酒,因事隔已久,證人焉能記得如此清楚被告係於二十六日十點多那個時、點前往啤酒屋消費?再者,證人丁○○獨自一人經營啤酒屋,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亦非熟客,自無留宿醉酒之陌生男客之理。證人丁○○上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破壞剪、鐵皮剪、螺絲起子、固定鉗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林德元所有之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此一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德源成商行所有之洋煙洋酒等財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兩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將扣案之破壞剪、鐵皮剪、螺絲起子、固定鉗各一把、手電筒一支、棉質手套十三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