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犯有恐嚇罪等之前科,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為求機車代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明知 林明春 (另案處理)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為一二八七0五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 鍾秀嬌 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現失竊),仍予收受之而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丙○○騎上揭贓車後附載 藍正夫 (另案處理)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鍾秀嬌之子甲○○察覺,進而報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林明春載伊回去的,伊未向林明春借機車云云。惟查,被告丙○○業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右揭時、地向林明春借用前開未懸車牌、引擎號碼為一二八七0五號機車使用之事實,核與林明春於警訊時所供相符,堪以採信。而前開未懸車牌、引擎號碼為一二八七0五號機車係鍾秀嬌所有,惟遭人竊取等情,業據鍾秀嬌之子甲○○於警訊時供陳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機車係屬贓物無誤。再者,衡諸常情,正當來源車輛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且其上必懸有車牌,否則概屬贓物無誤,而該機車既未懸有車牌,足見其於借用收受之初,當有贓物之認知。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㈡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贓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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