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部分刪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張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當下並沒有感覺到我有與機車發生擦撞,所以我才會駕車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偵查卷第72頁),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如前所述,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告張明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凱於民國111年11月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洪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明凱之右前側,行經上址時,張明凱之車輛擦撞到洪思婷機車之左把手,致洪思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張明凱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洪思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之事實。2告訴人洪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其發生擦撞後離去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狀況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4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