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 粘家誠黃俊霖 、丙○○、 吳銘遠 (除被告丁○外,均經本院另行審結)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粘家誠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車手及收款工作,黃俊霖負責測試提款卡之提款功能,再由黃俊霖、丙○○、吳銘遠、丁○4人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得之贓款,黃俊霖、丙○○、吳銘遠、丁○並可自提款款項中,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31日19時及同年4月1日11時22分許,透過電話及Line之管道,以暱稱「美麗心情」向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須急用資金1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日11時57分匯款18萬元至 鄭棋森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黃俊霖、丙○○2人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付該詐騙集團,嗣告訴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粘家誠、吳銘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提款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0554號函及所附鄭棋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們都是各自領錢,丙○○或黃俊霖在領錢時,我不會在旁邊等語。經查:
㈠有關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31日19時及同年4月1日11時2
2分許,透過電話及Line之管道,以暱稱「美麗心情」向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須急用資金1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日11時57分匯款18萬元至鄭棋森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元銀字第1100000554號函及所附鄭棋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132至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黃俊霖、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吳銘遠於警詢中、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11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一第243頁、卷二第9頁),復有提款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幀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16至16背面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款機,提領時間108年4月1日分別為14時48分、14時49分,提款共計2筆,該監視器畫面是丙○○所提領,又提領地點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提領時間108年4月1日分別為14時56分、14時57分、14時58分,提款共計3筆,該監視器提款的畫面看鞋子好像是黃俊霖,另我都是走路過去提款機,因為我都住在附近的旅館,而且都是我自己1個人去的之情(見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123、12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108年4月1日他們去領錢,我在不在旁邊,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5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段時間我也有去領款,但我不記得哪天去,又我通常是走路過去,沒有人在把風,丙○○或黃俊霖在領錢時,我不會在旁邊,我們是各自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93、94頁),則縱然被告丁○曾經參與其他詐欺案件,就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案件,被告丁○與丙○○、黃俊霖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無參與一節,自須有證據認定之。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款時,沒有別人在旁把風或是監看,又我所提領的款項沒有交給被告,再轉交其他人的情形,另我提款後,把卡片交給黃俊霖去提領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6號卷第86、87頁),由其之證詞,堪認丙○○、黃俊霖提領款項之際,被告並無在旁把風之情無訛。
㈣至被告粘家誠於警詢中供述:我認識吳銘遠、丙○○、黃俊霖
、丁○,是朋友關係,又我從來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有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及集團其他工作,另我不知道吳銘遠、黃俊霖、丁○、丙○○等人所加入詐騙集團首腦姓名、年籍、地址,我不知道他們從事這種工作等語(見108年度少連偵續字第3號偵查卷宗第106至108頁),其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為朋友關係,難據此推斷被告丁○有為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是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提款卡卡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車手1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日14時48分48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款機3萬元丙○○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日14時49分36秒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大銀行樹林分行提款機3萬元丙○○3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日14時56分35秒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2萬元黃俊霖4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日14時57分46秒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2萬元黃俊霖5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日14時58分51秒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郵局提款機2萬元黃俊霖合計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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