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陳彥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將銀行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收款後提款交付給對方,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1人,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5,000至30,000元,與父母及兄弟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認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3號被告陳彥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歷年來透過各種媒體管道極力宣導反詐騙下,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告知全不相識之人以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後協助提領再轉交與不知名之來人此情顯然與正常金融交易相異,極有可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且所謂「為貸款美化帳目」,亦係以虛假金錢存入、匯出個人金融帳戶以虛製交易假象藉以使金融機構產生「該客戶有相當交易信用」此誤信之詐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按該人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知悉陳彥宇已同意以本案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協助提領後,遂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淑娟 訛稱:為姪兒 殿傑 ,現需商借新臺幣(下同)68萬元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3時30分匯款22萬元進入本案帳戶。此後,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陳彥宇,並由陳彥宇持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留存印鑑,於同日14時57分、15時1分,將上開贓款全數提領後,續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按該人指示提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4詐騙集團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5告訴人書立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詐騙集團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嫌。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連帶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陳所領取款項均已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詐欺利得,故就告訴人遭詐騙22萬元部分,爰不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