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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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凱於民國111年11月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洪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明凱之右前側,行經上址時,張明凱之車輛擦撞到洪思婷機車之左把手,致洪思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膝部挫傷等傷害。詎張明凱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洪思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藍海凝
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