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合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合榮與 吳金昌 為多年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9日20時49分許,吳金昌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張合榮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揮打吳金昌之臉頰,致吳金昌受有下唇擦挫傷、牙齦流血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吳金昌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合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金昌發生口角之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吳金昌,攝影機沒有拍到,傷勢是吳金昌自己造成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被告認為地
是他的,不給我們過,我要從那邊經過,把被告擋住道路的東西拿走,被告就從家裡衝出來,被告就打我的臉,我有去驗傷,又我是馬上去報案並驗傷,另被告是用手肘打我臉,當時我是戴半罩安全帽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61至163頁),徵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顯示:2022/09
/0920:47:28至20:48:05「電線桿處之巷子有燈光亮起,1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先以腳踢開白板、後徒手推倒石椅並移動白板放置於路旁,騎乘機車欲離開時,鐵門打開走出1名穿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畫面時間顯示2022/09/0920:48:06至20:48:38「A男、B男發生爭執,B男先走進屋內,A男將機車停在路旁,B男又走出屋外,2人繼續爭執。」;畫面時間顯示:2022/09/0920:48:39至2
0:49:28:「B男拿手機拍照A男之機車,2人仍繼續爭執」;畫面時間顯示2022/09/0920:49:29至20:49:30:「B男右手拿手機,左手手肘揮打到A男之左臉1下,再用左手推了A男1下。A男則以左手指著B男」;畫面時間顯示2022/09/
0920:49:32至20:51:54「A男以左手捉住B男左手,B男推開A男,2人繼續爭執,B男走進屋內關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42-1至142-6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戴安全帽的是對方一節(見112年度偵字第797號偵查卷宗第37頁),依上各情,足見被告確實因機車出入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並以手肘揮打告訴人左臉之情。
㈢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求診
,經診斷為下唇擦挫傷、牙齦流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核與其證述之受傷經過、部位,及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以手肘揮打臉部之過程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張合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構成累犯。然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之情,於其所犯刑法第277條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聲請所指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從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法官黃園舒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