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蜜桃伍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水蜜桃貨款之真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向 陳國軒 佯稱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130元之水蜜桃5箱(下稱本案水蜜桃),並同意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云云,致陳國軒陷於錯誤,將本案水蜜桃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洪銘聰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上開果菜市場,逕將本案水蜜桃搬走後離去,嗣洪銘聰未依約匯款,陳國軒亦無法聯繫上洪銘聰,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國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銘聰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5頁、第8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8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向陳國軒訂購之本案水蜜桃,伊下午到黃昏市場時始發現放置於下層之水蜜桃爛掉,伊有向陳國軒反應要補或是算便宜,後來陳國軒沒算出來就直接提告,伊認為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向告訴人陳國軒訂購價
值1萬4,130元之本案水蜜桃,告訴人遂將本案水蜜桃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上開果菜市場,將本案水蜜桃搬走後離去,嗣後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陳國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3頁)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市場三寶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57至6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國軒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本案以前有做過幾次
生意,前面幾次都正常,多是現金付款,如有欠款,是用匯的,或是隔天來繳款都有,之前都是幾千到1萬左右,本案被告與伊訂貨後,被告說中午來載貨,然後再匯款,後來被告都沒有與伊聯繫,伊打電話給他都沒有人回就不見了,且一直到開庭之前被告都沒有跟伊見面或聯絡等語(易字卷第91至93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7至61頁),內容略以:於111年8月17日告訴人傳送水蜜桃價格訊息及匯款帳戶照片後,詢問被告何時來拿,被告表示「中午」,告訴人表示「匯款明細再麻煩了,感謝」,而被告亦回覆手筆OK的圖示,告訴人隨即傳送水蜜桃之照片與被告,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訂購價值1萬4,130元之水蜜桃,告訴人同意取貨後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然於同年8月18日告訴人詢問:「昨天有入帳嗎」,另有兩通去電取消之通話紀錄,可知被告均無回應;再於翌(19)日,告訴人再度詢問:「老闆請您主動與我們聯絡」、「您的電話都關機」、「如果不回覆訊息我們將報警處理」、「監視器都有紀錄」,均不見被告有所答覆等旨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前曾與告訴人以現金給付或匯款之方式,完成小額之交易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嗣於111年8月17日向告訴人訂購本案水蜜桃後,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本次亦與其為交易之真意而不疑有他,將本案水蜜桃放置於果菜市場由被告取走,然被告事後即將手機關機,避不見面或聯絡,足見被告並無欲與告訴人履約、交付貨款之意,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為民事履約糾紛云云,惟證人陳國軒於
本院中證稱:被告並未拍照片或傳訊息跟伊表示水蜜桃下面腐爛之事情,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們再來扣」等語(易字卷第90、91頁),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水蜜桃有何腐爛或瑕疵之相關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反應過水果腐壞之情事。再者,水蜜桃為皮薄、果肉脆弱之水果,若未以適當方式保存,即容易因保存不當或碰撞而損壞,倘若被告確實欲與告訴人交易高單價且保存不易之商品,衡情於取貨時,即應立即檢查或反應有無毀損或保存不當之商品,以避免事後發現瑕疵無法釐清責任之情形發生,然被告於案發後直至偵查及本院中始空言辯稱水蜜桃品質存有瑕疵,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水蜜桃,事後卻未付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犯有詐欺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臨時工,日薪約95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蜜桃5箱(價值1萬4,13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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