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晏影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許,藉故邀約代號AW000-A1115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無視A女拒絕,先觸摸A女右側胸部,再接續以其手指觸摸A女陰道口,而以上開方法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
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㈡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姓名編號對照表、截圖、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說明: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第2款,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條文規定性交之性侵入行為態樣為「進入」或「使之接合」,係為涵蓋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僅擴大性交涵蓋範圍,包括進入之對立面「使之接合」,增加處罰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交行為態樣,以加強保護性自主權,對性交係侵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之本質並無變更。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手直接伸進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經檢察官詢問「被告當時將手放在你的下體何處?」,其又證稱:可能要看驗傷單,我不太記得了,我很怕我說錯,我不敢亂說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進入其陰道一節,所述不一,其並無法確定被告確有侵入、進入其陰道之舉。再據其所稱以驗傷單為準,則觀諸卷內驗傷診斷書(見彌封卷第13頁),A女處女膜完整,無裂傷痕,身體其他部位亦無傷勢,故前開驗傷診斷書並無法顯示被告曾有侵入、進入A女陰道之情形,自難為證人A女所證稱被告手伸進其下體一節之佐證,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入A女性器之情形。且公訴意旨亦稱「被告以手指觸摸A女陰道口」,並未起訴被告有「侵入、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故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道口,並未侵入、進入A女性器,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法所稱性交有間。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欲以性器或其他物品侵入、進入A女性器為性交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已著手「性交」,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撫摸A女胸部、碰觸A女陰道口之舉,僅構成猥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碰觸A女下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恰,論述如前,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案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應知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不得任意碰觸他人身體,竟為滿足自身慾望,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陰影及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及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予緩刑寬典,尚在緩刑期間內即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堪認有填補損害之心,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