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敬翔(原名徐明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敬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敬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明偉」,更正為「徐敬翔(原名徐明偉)」;第3行「2號」,更正為「1號」;第5行「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補充為「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行「行駛至此」,更正為「行駛於此處外側車道」;第11行「沿同向行駛」,補充為「沿同向行駛於此處第2線車道」;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徐敬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089號卷第33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違規紅線停車,使告訴人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7號被告徐明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並已可預見汽車停駛於路旁,若車身超過路面時,將造成來往車輛通行之妨礙,因而貪圖一時方便,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上開路段邊之紅線上,使本案車輛車身占據道路路面,嗣於同日7時38分許, 林宗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此,為閃避徐明偉違停之本案車輛,而往左偏行,因而不慎與 陳日昇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向行駛之0456-XL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林宗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明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並占據道路路面,致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林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並占據道路路面,致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證人陳日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5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2478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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