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聲請人 呂信煉 (即 福德祀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合法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聲請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非聲請人呂信煉個人之私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難謂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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