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臺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臺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95年10月27日便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東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3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二、被告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豐東公司與被告捷豹公司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豐東公司出賣預拌混凝土與被告捷豹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新泉公司擔任被告捷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詎料,被告捷豹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95年1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82,030元,及95年2月份之貨款413,830元,共計995,8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
1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豹公司則以:雖被告捷豹公司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確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惟被告捷豹公司係為供應其向被告新泉公司所承攬之「高雄縣第21期過埤市地重劃工程-一般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之需,方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買方應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賣方並按實交數量憑送貨簽收單連同統一發票向買方請款,如以支票付款時,以翌月1日起算60天為限」。被告捷豹公司與原告訂約後,對原告所運交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付清貨款,詎原告明知被告捷豹公司從未遲延給付貨款,竟於95年2月17日停止供料,並提出「嗣後供料,被告捷豹公司須以現金付款,且95年1月份及2月份之貨款須即時支付,方同意繼續供料」等與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相違之要求,被告捷豹公司自不能同意,但原告自該日起即停止出貨供料,致系爭承攬工程因停料而無法續行施工,被告捷豹公司更於95年2月27日與被告新泉公司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工程,並自本得領取之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1,801,178元,以作為對被告新泉公司之損害賠償,故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上開被告捷豹公司所損失之1,801,178元,遂以上揭對原告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債權995,86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新泉公司則以:
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願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但因被告捷豹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帳目問題尚未解決,待上開問題解決後,就會付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捷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新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此外,被告捷豹公司確有依約給付94年12月份之貨款與原告。
(二)被告捷豹公司尚未將95年1月份582,030元之貨款及95年
2月份413,830元之貨款,共計995,860元之貨款給付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一)被告捷豹公司與新泉公司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95年1月份及2月份之貨款?若是,其金額若干?(二)原告是否未依約供貨與被告捷豹公司?若是,上開情事是否為被告捷豹公司與新泉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原因?(三)被告捷豹公司是否得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
231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四)承上,被告捷豹公司若得請求,則其金額若干?是否得以之抵銷被告捷豹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並以反訴程序請求原告給付所餘部分?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捷豹公司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新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捷豹公司尚未依據系爭契約將95年1月份貨款582,
030元及95年2月份貨款413,830元,共計995,860元給付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捷豹公司與新泉公司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5年1月份及2月份之貨款995,860元。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豹公司既辯稱原告於95年2月17日起即停止供料,未依約供貨與被告捷豹公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捷豹公司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雖證人 鍾文慶 曾到庭證稱:「(豐東公司供貨到何時?)供貨到農曆過年前也就是新曆95年1月20幾號。
」、「(為何停止供貨?)我剛才講錯,應該是過年以後,是2月15日左右,那時候就沒有送貨來了,但1月20幾號有送貨。」、「(豐東公司停止供貨之後被告臺灣捷豹公司有無繼續叫貨?)我們有改給付現金,他們才繼續給我們貨,一共叫了2次,都是現金給付,時間大概是在95年2月10幾號。」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4頁至第85頁),然其證詞前後反覆、矛盾,已非無疑,且核與證人丙○○到庭所證:「(豐東公司供應混凝土給被告捷豹公司到何時?)到95年2月底,我們契約年限是到95年6月。」、「(前揭供貨到95年2月底的那批貨是何時叫的?)供貨前3、4天捷豹公司叫的。」、「(為何沒有繼續供貨?)因為95年2月底之後捷豹公司沒有繼續叫貨。」、「(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請確定最後的送貨日期?)95年2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8頁、第89頁)不相吻合,是證人鍾文慶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捷豹公司之認定,且由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宗第63頁至第66頁),亦可知原告公司確有持續出貨與被告捷豹公司,至95年2月23日為止之事實。其次,再由系爭契約之訂貨辦法第5條約定:「送貨時間儘量配合買方(即被告捷豹公司)需要,由買方指定聯絡人於3天前通知賣方(即原告)按買方指定時間送達。」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宗第120頁),可知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捷豹公司必須要主動向原告訂貨,原告才能依約交付被告捷豹公司其所訂購之混凝土等情,是雖被告捷豹公司辯稱:其於95年2月23日之後,仍有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云云,並以證人鍾文慶之證詞:於95年2月23日以後被告捷豹公司有叫貨,但原告不供貨,除了以電話叫貨另外還有行文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6頁)為據,惟證人鍾文慶之證詞並未足採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捷豹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以證明其確於95年2月23日之後,仍有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乙節屬實,是應由被告捷豹公司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事實上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綜上,原告並未於95年2月17日起,即停止供應混凝土與被告捷豹公司,且雖於95年2月23日之後,原告確未供應混凝土與被告捷豹公司,惟此係因為被告捷豹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之故,是依據上開系爭契約訂貨辦法第5條之約定,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進而可知被告捷豹公司此部份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屬無據。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第2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並無未依約供貨與被告捷豹公司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雖被告捷豹公司亦辯稱:原告曾提出「被告捷豹公司須以現金付款;且95年1月份及2月份之貨款須即時支付,方同意繼續供料」等與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相違之要求云云,但同樣地,被告捷豹公司仍未提出任何積極、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應由被告捷豹公司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主張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捷豹公司前開所辯,仍屬無據。綜前,被告捷豹公司並無從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進而當無依據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混凝土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5,860元,及自95年8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捷豹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豐東公司明知反訴原告從未遲延給付貨款,卻於95年2月17日違反系爭契約停止供料,並提出與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相違之要求,反訴原告自未同意。詎反訴被告竟自該日起停止出貨供料,致反訴原告向新泉公司承攬之土木工程,因停料而無法續行施工,嗣於95年2月27日與新泉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因而損失1,801,178元,反訴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損失。是反訴原告先以上開對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反訴被告所請求之貨款債權995,860元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須賠償805,3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5,318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雖就94年12月份之貨款確有依約於95年1月時簽發支票付款,惟反訴被告於95年1月底交付反訴原告95年1月份貨款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後,反訴原告卻遲未依約簽發支票,反訴被告乃於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原告付款,惟反訴原告仍未給付,且反訴被告出貨至95年2月23日後,反訴原告即未再向其訂貨,是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其次,反訴原告與新泉公司於95年2月27日簽訂終止承攬協議書一事,反訴被告並不知悉。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約供貨之故,致其方與新泉公司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反訴原告捷豹公司並無從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進而亦無按民法第334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所擁有之系爭混凝土貨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餘地等情,本院已在前開本訴部分中認定明確,是反訴原告並不得向反訴被告作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5,318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反訴原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基於論理上之必然,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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