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 陳金甌 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次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院自行認定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在內,故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產公司)所聲請執行債務人陳金甌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號之不動產,與陳金甌間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已進行二次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經第三次減價拍賣,拍賣底價已不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足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台南地院以陳金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於抵押權設定時,曾書立切結書與抵押權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陳金甌確曾於於抵押權設定時,書立切結書與抵押權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墨跡甚新,其上所書租金與不動產之全部價值顯不相當,契約內容矛盾,不符常情,因認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云云,為不足採,而系爭不動產經實施拍賣結果確已因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自得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