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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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履行該調解內容,不得在高雄市○○路○○○巷○○號至二二號與二六號至三二號間系爭公共區域,停放車輛,並不得設置盆栽,因抗告人一再不依調解書內容為履行,經高雄地院裁定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一再有不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於發執行命令命其履行及法官屢次勸諭均不從,且其停放車輛之區域係在社區大門入口位置,對他人車輛進出造成不便,更造成住於隔鄰之相對人長期不便,且極度藐視公權力,懲以該怠金,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嗣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以: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抗告人所陳其妻 林伶芝 有權停放MPV自小客車,其停放汽車之行為,非與抗告人合意,無從認屬其所為一節,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科處怠金多寡,復為法院斟酌當事人拒不履行等情形職權裁量之結果,至其餘所陳係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事實有諸多違反契約自主、原裁定有重要證據未予說明、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與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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