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裁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裁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裁定引用抗告人之聲請狀,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嫌陸○、柯○○蘭等案件,自七十七年間起羈押迄今,已近十九年,抗告人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形。抗告人且有固定住居所,可以隨傳隨到,亦無串供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被訴強盜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依強盜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均判處死刑,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所謂「所犯」,是指有犯罪之事實,始得羈押。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對於被告之犯罪嫌疑,未達於有罪判決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尚未達於「確信」有罪之程度,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未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並敘明其理由,即羈押近十九年,實有違罪刑法定原則。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被告,但無羈押期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因二十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被訴強盜等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依強盜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二罪,均判處死刑,目前尚在原審更審中。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要件,係屬兩事。另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要件,分屬不同之規範。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及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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