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調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50號原告 陳在明 被告 黃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黃暐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向前手買受而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屋之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外,尚應補繳7,7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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