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張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618元,及其中5萬6,952元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萬6,666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配合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被告依前述須知分別於109年6月15日、110年6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間內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目前年息為1.845%);如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借款人應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前列約定利率計息。詎被告自111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屢屢催款,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含其他約定事項)、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同意聯徵紀錄查詢、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