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林聰榮 受監護宣告人 林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秉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秉宏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禁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茲受監護宣告人於部隊服役期間因車禍住院兩年後退伍,雖有每年政府所撥付撫卹金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每月就養給予金13,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人於108年因頭蓋骨裂開,腦水溢出,至台大醫院進行修補手術,住院次數達5次之多,前後自付費用達20多萬元,出院後旋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所需養護費約35,000元,故實已入不敷出。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秉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照護之需,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護理之家109年調整費用通知單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支出龐大,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秉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林秉宏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林秉宏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葉憶葇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或建物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1.86公同共有4分之1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68.94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