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在明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暐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調字第25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故本案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認定,因買賣契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抗告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之總價,並未特別割裂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各為若干,原裁定誤認系爭房屋之買賣金額為100萬元,因而就訴訟標的價額有所誤算,依法提抗告,懇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抗告人8,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50號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起訴聲明第1項抗告人既未請求返還基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至於起訴聲明第2項,乃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提出於111年4月13日與第三人 蔡佳妏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交易總價格為100萬元,惟該筆交易標的為土地及房屋,原審逕以上開包含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交易總價計算,未予扣除基地部份之交易價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另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卷內亦無足供本院核定房屋價額之資料,本院無法僅憑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自行核定,故有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審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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