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13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王育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海洋大學工學院前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 林秉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80元將原告車輛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4萬4,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秉毅於110年3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原告車輛,由基隆市北寧路往海洋大學工學館方向行駛,行駛至海洋大學工學館前路口時,認為當時應該可以安全左轉,惟就在左轉時,適對向車道有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致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車頭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9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65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及被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跡證,並參酌肇事路段之車道數、行車動態、兩車碰撞之位置等情形,可知訴外人林秉毅駕駛原告車輛屬轉彎車,本即應暫停讓直行車道車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訴外人林秉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原告車輛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而肇事,堪認訴外人林秉毅駕駛原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對於原告車輛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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