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高雄港務局五樓會議室參加由該局工務組長丙○○主持之會議時,因工程款債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甲○○之臉部,雖經在場之人乙○○將甲○○拉開,惟甲○○仍受有鼻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偵時均矢口否認右揭傷害之犯行,惟查前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外,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一)診字第九三七五一四號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一二、一三頁),復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且參酌證人即高雄港務局工務組長丙○○證稱:伊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發生口角,且二人靠的很近等語情節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亦不違常情之判斷(本院卷第四○、四一頁);另參酌告訴人致傷之原因,依上述診斷書之記載係「打擊傷」觀之,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出拳毆擊所為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工程款糾紛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惟被告犯後未坦然反省、言詞諉過,並衡量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憑,核諸上開說明,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