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損壞他人之水電設施及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後由甲○○買受,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取得法院核發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惟乙○○於執行法院點交前仍繼續佔用該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前往履勘,乙○○徵得甲○○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遷出該屋,乙○○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趁未將該屋交予甲○○之際,毀損該屋之水電設施及地板,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伊和姐姐等人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搬離,將門窗鎖好,鑰匙丟到水溝後,伊就沒有再進去了,該屋不知道是誰破壞的,其等走時房屋還好好的,該屋的後門壞了,其他人也可進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履勘時,確在上址房屋內居住,
履勘時,該屋內未有任何毀損現象,被告未於履勘後立即搬離,仍在該處居住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告姐夫 洪明堂 、被告姐姐 林嫌 於偵查中、證人即處理上開房屋代標、點交之不動產公司員工 陳啟裕 於偵審中證述明;則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履勘後,與告訴人甲○○約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出前確有居住於該屋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接收該屋時,發現該屋之水電設施及地板遭人毀損,有相片四幀在卷可稽。
㈢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搬走,其等走時,還好好的,該屋不知道
是誰破壞的云云。然查證人陳啟裕於偵審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接收房屋時,門窗是鎖著,伊就請鎖匠來開,一進去就看到屋內毀損之情形等語,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二月一日進去時,前門鎖著,後門是拉下來的,縫隙約一個手掌,還有木板遮著,木板的寬度與門一樣等語,足見告訴人接收該屋時,並無一般外人擅自侵入痕跡;何況,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標得該屋後,成為房屋之所有人,自無破壞自己所有房屋而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而與房屋之新所有權人無利害衝突之人,亦不致無端入內毀損該屋設備,縱該屋後門未上鎖,衡情亦不可能有他人平白無故進入,大費周章為上述毀損之行為。反觀被告雖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惟細繹該毀損行為之目的,應係為使該屋之居住人無法使用屋內之生活設備,或須費心修復,而被告被迫搬遷,是因此生怨而萌毀損之動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純係委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另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搬走時,就將鑰匙丟到水溝云云,並聲請本
院傳訊證人 陳崇安 等人作證,然一般住家之鑰匙通常有備份,縱被告確在證人面前將鑰匙丟到水溝,亦不足作為被告嗣後確未進入該屋之有利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陳崇安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房屋遭拍賣被迫搬離,而毀損他人之物,動機犯行均屬可議,犯後仍不知悔改,委言卸責,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