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九)減零點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如兩造因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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